食品药品纠纷审理新动向
导语:去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份于14年1月9日公布,并将于3月15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通过“允许知假买假者维权”“赠品侵权商家担责”“明星代言连带责任”“网购平台先行赔付”等条文的制定和制度的建立,对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倾斜性保护,也为受害消费者打通了更为便利有效的救济渠道。【《规定》全文】
>>>“知假买假”不影响买家维权
>>出台背景
近十几年来,国内“知假买假”的现象屡有发生,职业打假人队伍也不断发展壮大,打假范围囊括了食品、保健品、药品、通讯产品及有关虚假广告等多个方面。但知假买假者的维权之路并非一路平坦,多地执法部门和审判机关明确表态不支持民间打假,其主要理由可概括为“知假买假是为了牟利,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此外,对于“职业打假”到底属不属于敲诈行为的争议也一直没有停止过。直到2013年10月,还发生着“职业打假人”因涉嫌敲诈罪被警方刑事拘留的案例。
>>新规速递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表示,“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无论法学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支持了‘知假买假’的索赔,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应该说,此次司法机关结合“知假买假”法律特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意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无疑具有法律上的实际指导意义。
不过杨立新教授同时指出,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不可完全等同——本次司法解释对于所谓的“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职业打假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因为职业打假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已经迈出了支持职业打假人维权的第一步。在其此前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中,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根据多年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石景山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是举证能力还是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详细报道:工人日报】
>>>赠品侵权,商家担责“没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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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在市场竞争中,商家经常通过赠送礼品的方式来吸引消费者。赠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受赠人损害,受赠人往往因为无偿取得赠品,不作为消费者对待,商家在赔偿问题上通常不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学者段波称,现行《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如果没有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的情形,赠与人对赠品瑕疵是免责的。此次司法解释不允许商家援引《合同法》上述规定,其原因在于新规语境中的“赠品”并不是真正的“无偿赠送”,而是“在买卖中赠送”,此时交付赠品实际上就形成了主买卖合同的从义务,而非一个独立的赠与合同。
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因此司法解释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作了限定,即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为食品药品代言套上“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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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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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一直广受关注。201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明确规定了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食品药品是特殊商品,与人民健康安全息息相关,无论是明星代言人、广告经营者都有义务去了解其安全问题。”清华大学教授王晨光说。
>“连带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孙军工解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精神,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这些被告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消费者如何举证?
杨立新教授解释,消费者受到损害,只要证明商品有缺陷,受到的损害和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广告虚假,就可以起诉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或者代言人,法院就应当判决起诉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消费者维权在法律上不会有障碍和困难,完全可以拿到代言人的赔偿。而且,消费者只需证明代言人推荐了产品、广告虚假,无需证明其购买产品是否和代言人的推荐相关,在举证责任方面是比较轻的。
>体现怎样的核心理念?
杨立新教授表示,代言责任新规定的根本理念是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严厉制裁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方式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以及广告代言人的违法行为。实现这个目标的方法,是将原来虚假广告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无论是广告经营者还是发布者以及代言人,无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广告虚假,或者其他宣传方式虚假,并且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新规除了给受害人增加一重保障之外,还能够对广告代言人起到“阻吓”的作用,让推荐人在代言之前,更加慎重地考察产品、谨慎地做决定。【详细报道:北京青年报】
>>>网购受骗可向交易平台索赔
>>出台背景
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达2.47亿个,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2013年上半年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药品投诉20530件。
网上购物方式与普通的购物方式不同,对于商家是否具有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买家无从查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审查和监管。但另一方面,由于卖家众多,网购平台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买卖自由,双方自愿,要求网购平台进行直接监管也是不现实的。为此,本次司法解释对网购平台角色进行了清晰定位,对商家与交易平台的责任划分做了层次分明的规定——
>>新规速递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先行赔付的制度,在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体现。
>>专家点评
最高法发言人孙军工解释,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有时还需缴纳保证金,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其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有效信息时,应当承担责任。而如果明知侵权而放任自流,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则构成共同侵权。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样规定一方面适度分担了行政监管机关的执法压力,督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进行适当监管;另一方面也给广大网购者提供了一条更为便利和有效的救济途径。“毕竟相较于向网络上的侵权商户索赔,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是更为现实的选择。”王利明说。【详细报道:新华网】
>>>亮点频现倾斜保护消费者
王利明教授认为,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使现行法律规范更加严密,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更全面和严格的保护。它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倾斜性保护,为受害消费者提供了更便利和有效的救济渠道。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虚假认证连带担责
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的认定。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高。如果食品认证作假,消费者权益将蒙受巨大损失,我国的食品认证管理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
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霸王条款”一律无效
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
>>公益诉讼获得支持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为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这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