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能否抵消债务

[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至2008年期间,刘某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32.96万元,经我多次催收,刘某拒不还款。2011年3月7日,刘某与我签订了合伙清算协议,其中第二条载明:乙方(刘某)偿还甲方(张某)在签订协议以前的所有借款,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但刘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某偿还借款32.9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我借张某的钱是事实,所出具的借条都是真实的,同意从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之前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实际上我已于2007年通过转帐偿还了张某27万元借款,已经不欠张某的帐了,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在长期的交往中发生过无数次经济往来。刘某于2000年5月16日、2002年3月7日、2003年1月27日、2003年10月4日、2005年1月11日共5次向张某借款9.6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约定给付利息,也没有写明借款的用途。2005年3月21日,刘某给张某出具借据一份,刘某在说明栏内特别注明“累计在张某处欠到8万元,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只认可这一张欠条”。刘某在2005年3月21日之前给张某出具的欠条原件没有收回。2006年10月14日、2006年8月18日、8月30日、2006年11月26日,刘某分4次向张某借款18万元,出具借条4份,没有写明借款用途,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约定给付利息。2007年3月3日和2008年2月27日,张某分两次向刘某6228480470064366XX3卡号汇款计5万元,没有汇款用途,刘某也没有在相同的时间内给张某出具相应的借条。2007年10月16日,刘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自已的帐户上向张某31—      500201100019XX6帐号转存27万元,没有注明汇款用途。2008年1月16日,刘某再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自已的帐户上向张某的另一帐号31—500200460023XX8转存20万元,也没有注明汇款用途。2011年3月7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书面“合伙清算协议”,双方就多年来合伙经营事宜进行了清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刘某偿还张某在签订协议以前的所有借款,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张某依据刘某出具的借据和向刘某的汇款凭据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2.9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刘某以2007年10月16日向张某汇款27万元的银行凭据作为偿还张某借款的还款依据,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基本要件,且在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合伙清算协议”时,刘某认可尚欠张某借款的事实,并对其借款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刘某辩称所欠张某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张某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支持。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被告刘某所持银行汇款凭据可以与刘某出具给原告张某的借条相抵销,原告张某没有完成刘某所汇47万元现金是合伙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为:

  一、从多年原、被告双方从各自的卡号或账号向对方汇款来看,张某与刘某即有合伙关系,又有出具了借据的借贷关系。但本案中,由于张某依据刘某出具的相关借条主张债权,经审查,张某向刘某主张的借款能够认定的只有26万元。而刘某提供了2007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汇款27万元的凭据用于证明偿还了刘某向张某的借款。

  二、张某提出该笔27万元是双方合伙修建巫城路的工程款。虽然张某与刘某在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刘某偿还张某在签订协议以前的所有借款”,但该条约定不明,不能当然解释刘某之前的所有借款分文未还,也就不能直接否定该27万元的银行汇款就不是支付之前的借款。现履行义务方已明确该27万元银行汇款属偿还借款,如双方之间尚有合伙关系,要么将两关系合并核算,要么将该27万元银行汇款核算为偿还了本案借款,就合伙关系另行核算。

  三、在不能核查合伙款项的情况下,支付款项人明确系偿还借款,张某可另行主张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其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