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对变更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另行起诉

【案情】

  2013年4月2日,甲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乙公司作为拆迁人,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在拆迁后就地新建的大楼内三层、四层、九层、十层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拆迁后,甲公司以乙公司未依约提供过渡用房、擅自变更补偿图纸和位置为由,就大楼内三层、四层的安置问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第65号生效判决书,判令乙公司依约履行协议,赔偿甲公司过渡用房资金8万元、营业损失10万元,同时明确了三层、四层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为便于乙公司整体销售,甲公司同意将十层的安置面积置换为七层,同时对三层、四层、七层、九层安置房屋的交付及办理房产证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大楼建成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安置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办理三层、四层、七层、九层房屋的房产证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乙公司辩称,七层安置房屋未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而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置换的,执行和解协议如未能履行,只能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不能据此另行起诉。

  【分歧】

  在乙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甲公司能否就执行和解协议书提起诉讼?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无权就执行和解协议书提起诉讼。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的协议,从根本上讲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即诉讼标的没有改变,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有悖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会构成重复诉讼。执行和解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性质,其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为民法上的和解契约,只产生私权效果,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但不能发生诉讼法上的公权效果,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诉讼,就会产生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消灭了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这显然有悖法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书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达成的协议。既然是协议,也就是双方的合意,即可谓之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依附于执行依据即原生效法律文书,与原债权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不能就此认为其仅仅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只要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可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一个全新的合同关系,这也是私权利可自行处分的体现。一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都不能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即可向法院起诉,而不是仅仅只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甲公司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书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上分析,其具有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属性,协议中并非只有权利人的容忍和减让,当事人往往本着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想法,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约定和处分,其内容常常超出既判力的范围。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就其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并无二致,双方均须信守,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诉的要素上分析,就诉讼标的而言,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变更了执行标的或补充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标的,当事人就这些新的标的起诉主张权利的,由于已经超出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自然不受其约束。就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而言,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律关系,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由于存在权利的减让、处分、变更和补充,发生了新的事实,就这些新的事实所产生的新的争议,已经超出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从法律规定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第230条第2款中“可以”一词的运用,表明诉讼法虽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但并未就此否定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权利。诉权作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在无法律明文禁止,又无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宜予以否定和剥夺。

  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都可以另行起诉,如果和解协议只是对原判决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做了变更,履行的客体没有实质性改变未超出既判力的范围,则不需要另行起诉,只需申请恢复执行,这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另诉的依据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中:(1)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原因导致无法恢复原判执行的。(2)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本身发生实体权利争议,且不违背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此时权利人有两种程序选择权:一是申请恢复对原判的强制执行;二是放弃原判执行,另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在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后,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就本案而言,第七层房屋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拆迁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置换而来。涉案第七层房屋在2013第65号案件中并未涉及,甲公司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起诉主张该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乙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