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机动车已转让却未过户 名义车主如何担责

[案情]

  2012年5月12日,被告刘某驾驶湘L334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郴州前往桂阳县方向行驶,由于刘某驾车不当,撞上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陈某,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另查明,湘L33457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但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由李某于2011年4月5日以1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于当日交付给了被告刘某。但该车一直未到交通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于是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5600元;

  [分歧]

  在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以物抵债、节省费用等多种原因未及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有不同观点。本案中,对于名义车主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刘某驾车肇事致陈某受伤,系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机动车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否则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具有直接关系,故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李某作为车主,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评析]

  对于以上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转让给刘某,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依据。但李某对其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救济,故李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连带赔偿责任。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刘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转让车辆时李某不存在上述过错情形。故李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