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审理阶段经传唤不到案予以逮捕是否影响自首认定

【案情】

  王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1年9月23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立案后将起诉书副本等材料送达王某及其辩护人,10月18日,法院通知王某及辩护人开庭日期为10月28日,开庭前一日,王某致电法院称因身体不适,无法出庭应诉,但并未提交相关就医凭证。后法院多次联系王某,其均称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应诉,因王某经传唤未到案,法院于10月28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并将案件中止审理。王某于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院遂恢复审理,开庭当天,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分歧】

  侦查阶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传唤不到案,逮捕抓获归案后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对此,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构成自首。审理阶段,王某在法院、公安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下未到案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系基于逃避刑事追究的故意,致使法院中止审理,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不能认定自首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仍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这一时间节点在一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具有唯一性,即一起案件自动投案的机会只有一次,这一次行为人的投案行为思想斗争最为激烈,对于诉讼活动的开展最具价值,在自动投案前提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构成了自首,除非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样应适用前述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因此被动归案的行为人逃跑再主动投案,因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即使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第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属于诉讼法的调整内容,具有保障刑事诉讼进展的程序意义,而自首系刑法总则中的规定,是一款具有实体意义的量刑情节。自首和强制措施虽然都有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导向,但是在功能定位上存在明显区别,前者在实体上评价行为人行为进而解决案件的量刑问题,后者在程序上规范行为人行为进而保障诉讼活动进行,因为不当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致使行为人脱逃监管,反而可以倒逼司法机关规范非羁押措施的适用标准,更为审慎地采取不同类型强制措施。即使行为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并且,自首认定最终是为了解决量刑问题,如果被告人在构成自首后又逃避司法追究的,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不予从轻处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之前的自首行为。

  第三,本案中,王某经传唤拒不到案,其提出系因身体不适在家休养,并且提供了曾因手术摘掉一枚肾脏病历材料以及其家人证言予以佐证。公诉人认为王某虽然没有及时到案,但是不构成逃跑,逃跑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无法联系,王某未到案期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表示曾多次与其进行通话联系,规劝其及时到案,但是其并不完全配合。对于逃跑事实,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该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王某采取逮捕措施之后,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第一时间联系被告人,去其住址查实情况,而不是直接采取被告人在逃的上网追逃方式,轻率认定被告人存在逃跑行为,从而否定其原先自动投案情节。法院将原先的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只是根据被告人妨害诉讼的可能性调整不同强制程度的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作者单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