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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本所案例)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崔晏诵,女,汉族,19**年12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2012119**1219****。

      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南京市软件大道35号宏图上水庭院35栋。联系电话:1332780093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

      负责人洪彪,联系电话:86565907。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4月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39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法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3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95号再审判决”)提出检察建议或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起案件历经6年,三级法院总共出具过12份判决书、裁定书,经梳理后的基本诉讼过程如下。

      2013年10月24日,申请人崔晏诵(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区法院”)对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主张其履行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协议中约定的65.03平方米拆迁安置房。

      2014年12月9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以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4)建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2)发回建邺区法院重审。

      在发回重审阶段,建邺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新案号为(2015)建民初字2003号;2016年1月21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2003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6年1月,被申请人在建邺区法院对申请人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被申请人返还已经领取的拆迁房屋货币款12.8万元。2016年3月2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16)苏010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自始便不具备案涉集体土地房屋被拆迁人的合法主体资格,通过所谓分户补偿形式以集体土地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判决: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申请人返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用12.8万元。

      2016年3月13日,申请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9日,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01民终4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理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拆迁政策规定的被拆迁人资格,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与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审核结果承担责任。申请人在拆迁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虚假材料,被申请人以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否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依据不足,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判决:(1)撤销(2016)苏010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16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不服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4518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为:撤销二审判决、维持(2016)苏010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即,请求判决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申请人返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用12.8万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被申请人还是坚持其在一审、二审阶段的观点。即,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无权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为无效协议。

      2016年12月13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2003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向申请人交付65.03平方米拆迁安置房。

      2017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9日,南京中院作出(2017)苏01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申请人应按约交付65.03平方米拆迁安置房。

      2017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不服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事项为,撤销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被申请人的观点几乎其在一审、二审中观点一致。即,无论从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还是户籍存续情况来看,申请人均不具备《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文】(以下简称“61号文”)及其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文】(以下简称“143号文”)规定的获得拆迁补偿与安置的主体资格;即使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为申请人不符合61号文件有关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规定,也未获得市房改办的批准,不符合交房条件。

      2019年3月21日,江苏高院分别作出(2018)苏民再419号民事判决书和395号再审判决。

      江苏高院(2018)苏民再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主张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事由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申请人返还已领取的拆迁补偿费用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4518号民事判决。

      395号再审判决认定,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有效,但有关申请人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条款未生效,判决:撤销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按约交付65.03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

      二、江苏高院(2018)苏民再395号再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一)395号再审判决完全脱离了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及上诉状的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及上诉状中的请求和理由,均是申请人不具备合法的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整体为无效合同,即便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效,也因为未能得到南京市房改办的批准,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申请人关于按约交付65.03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但是,395号再审判决却自说自话的将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申请人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另一部分是申请人用拆迁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申购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并对该两部分内容的效力分别进行认定。

      395号再审判决中如此的将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拆分和认定,既不符合申请人在一审民事诉状中的主张,也完全不符合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中的主张和适用法律,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

      (二)395号再审判决将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申请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条款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特别是将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完全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常识,是根本错误的。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根据《合同法》常识,所谓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该所附条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双方不得将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2.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事实,均不能作为所附条件。3.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根据395号再审判决引用的61号文:被拆迁人必须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户籍证明材料等申购材料,报拆迁实施单位审核;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严格审核申购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区、市再对申购材料进行审查。显然,61号文确立了一个原则,无论是被拆迁人对申购材料的申报,还是拆迁实施单位必须进行的严格审核,再由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对申购材料进行审查,适用的均是同一个标准或者条件,即申购材料必须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户籍证明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是拆迁实施单位,同时也建邺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安置房的管理部门。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购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后,应当明知该申购材料是否符合61号文、143号文规定的申购条件。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的陈述也表明,其明知申请人提交的申购材料不符合申购条件,不应当得到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批准。即便得到批准,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也是违反相关规定的批准。

      显然,395号再审判决是将一个被申请人明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根据61号文、143号文规定也属于不应当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条款生效的所附条件,该认定是根本错误的。该再审判决将申请人没有得到,按照61号文、143号文本身就不应当得到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作为未成就条件而导致拆迁补偿安置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是根本错误的。结合根据合同法45条等相关规定,该所附生效条件应当视为无条件,至少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三) 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由申请人按61号文、143号文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的约定属于加重申请人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395号再审判决认定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作为建邺区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在制定、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时,既没有提供61号文、143号文的文本,更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由申请人按宁政发【2007】61号、宁政发【2007】143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以拆迁补偿款253600元来申购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中的,申请人应当按61号文、142号文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的约定,明显属于加重申请人方责任的条款,因为申请人方作为一个23岁的刚刚走向社会的大学生,根本就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谓61号文、143号文是什么东西。395号再审判决中引用的该条款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四)被申请人在经过征地房屋拆迁调查、严格审核申请人的材料后,与申请人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得到全面履行。

       143号文第四条规定了征地房屋拆迁调查,特别是规定了拆迁实施单位应当调查的内容包括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等的调查明细和被拆迁人权利义务。61号文则明确规定,被拆迁人必须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户籍证明材料等申购材料,报拆迁实施单位审核;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严格审核申购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区、市再对申购材料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同时也是建邺区人政府专门负责拆迁工作的政府部门,其职权由国家授予、代表的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经过征地房屋拆迁调查、严格审核申请人申购材料的之后,与申请人所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实质是区一级人民政府和申请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也意味着拆迁实施单位、区一级政府已经认可申请人符合61号文、143号文所规定的被拆迁人资格、拆迁安置房申购条件。换言之,在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虚假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对拆迁调查结果、审核结果负责。何况,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交纳的253600元购房款的行为,应当被理解为双方已经在履行案涉协议。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张其履约中,再以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申请人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等理由否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如果在和区一级人民政府政府签订的该类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以市主管部门未批准作为“条件未成就”进而导致拆迁补偿安置条款未生效,不就是认定该类区一级政府是没有诚信的政府吗?不就是明确告诉社会、告诉公众,区政府、市政府相互之间可以配合、有权“唱双簧”忽悠百姓、有权反悔吗?

      395号再审判决实质是明确的告诉公众,区政府、市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有权肆意“忽悠”被拆迁人,还可以合法的毁约。该395号再审判决损害的实质是政府的征信,和当今社会亟需提倡的契约精神。

      (五)395号再审判决对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解,背离了合同解释中的整体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中,合同目的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剖析。依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

      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和区一级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按照约定拿到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被申请人作为政府,其合同目的是为建设南京奥体中心进行征地拆迁。为此,被拆迁人将待拆房屋腾空交给被申请人拆除,交纳了253600元购房款,用于建设安置房、封闭运作。但是,却在签约10年之后,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建设南京奥体中心早就实现,申请人急需按照拆迁协议拿房子、实现合同目的时,被395号再审判决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条款未生效。

       395号再审判决根本不符合《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有违中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试想,2010年3月份,南京河西地区的房屋单价是多少?2015年、2016年、2019年南京河西地区的房屋单价又是多少?退一万步讲,若被申请人真属于诚信政府,2010年3月,就不该和申请人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更不该收取申请人的253600元购房款。至少在2010年3月,253600元还能购买一小套住宅。又何必非要等到10年之后才告知申请人拿不到房子?当初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面积有80平方米,申请人交纳的、进行封闭运作的253600元购房款,经初步了解现在只能购买4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了。申请人作为一介平民,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还是一名23岁的女大学生,到395号再审判决出来已经是一个32岁的母亲了,该交给政府拆迁的80平方米房屋早在10年前就交了、该缴的253600元购房款也早在10年前就缴了,但是应得的6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却在10年之后可以这样被江苏高院“合法地”剥夺完毕,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体现在哪里?

       此致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崔晏诵

                                                                                                    2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