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2011年5月9日,被告镇江某商场向被告大木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大林公司已中标商场新展厅工程。5月21日, 被告庄某以其挂靠单位长风建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大木公司订立“新展厅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长风公司以大木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新展厅项目工程在施工过 程中的人、财、物及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实行全面负责;长风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大木公司按中标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等。5月30日,镇江某商场与大木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木承包建设该商场新展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安全施工方面由承包人负责。
被 告庄某承接该工程后,即与长期从事水电安装的原告胡某联系,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胡某负责施工,由胡某负责工程预算、准备施工设备及工具、召 集施工人员。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胡某等人的每天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其水电安装的工程进度跟随土建的工程进度。施工期间庄某每月发给胡某等施工人员数千元不 等的生活费,庄某与胡某约定待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由双方对水电工程总价在扣除平时生活费等费用后一次性结算。
2011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胡某在新展厅底层泵房安装水罐施工过程中被罐体挤压头部致伤。经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颞顶硬膜下血肿;2、左侧硬膜外血肿;3、SAH;4、右侧颞叶开放性挫裂伤;5、脑疝形成;6、右侧颞顶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8、右颞头皮裂伤。此后,胡某经数次住院治疗,病情渐趋于稳定。2012年5月27日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胡某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胡某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评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210天,出院后仍需要他人长期监护;营养期限为300天。胡某住院治疗共住院155天,共发生医疗费190972.81元;胡某还支付上述鉴定费用22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之间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接下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胡某负责施工,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胡某及其工程队的劳动是庄某工程的一部分,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胡某仅要求庄某在一定时间内完成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并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虽然在施工期间,胡某支付庄某工程队一定的生活费用,但该费用是胡某垫付给庄某工程队的生活费,不具有工资性质,胡某与被告庄某之间是承揽合同
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关系的不同直接影响人身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轻重。具体地说,雇佣合同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 赔偿责任,即雇主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 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以不赔偿为原则以赔偿为例外。现实中情况较复杂,两种合同往往不易区分,审理中应从合同目的、合同主体的地位、合同 的履行方式等方面加以仔细辨别。一般来说,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 合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雇员的劳动是雇主生产 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定作人一般也不提供劳动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只要求承揽人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工作 成果并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主张与被告庄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但通过审理查明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 庄某明知自然人不具备组织施工的主体资格,仍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规定,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钱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