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本案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2011年5月9日,被告镇江某商场向被告大木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大林公司已中标商场新展厅工程。5月21日, 被告庄某以其挂靠单位长风建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大木公司订立“新展厅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长风公司以大木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新展厅项目工程在施工过 程中的人、财、物及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实行全面负责;长风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大木公司按中标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等。5月30日,镇江某商场与大木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木承包建设该商场新展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安全施工方面由承包人负责。

 

被 告庄某承接该工程后,即与长期从事水电安装的原告胡某联系,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胡某负责施工,由胡某负责工程预算、准备施工设备及工具、召 集施工人员。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胡某等人的每天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其水电安装的工程进度跟随土建的工程进度。施工期间庄某每月发给胡某等施工人员数千元不 等的生活费,庄某与胡某约定待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由双方对水电工程总价在扣除平时生活费等费用后一次性结算。

 

2011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胡某在新展厅底层泵房安装水罐施工过程中被罐体挤压头部致伤。经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颞顶硬膜下血肿;2、左侧硬膜外血肿;3、SAH;4、右侧颞叶开放性挫裂伤;5、脑疝形成;6、右侧颞顶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8、右颞头皮裂伤。此后,胡某经数次住院治疗,病情渐趋于稳定。2012年5月27日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胡某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胡某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评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210天,出院后仍需要他人长期监护;营养期限为300天。胡某住院治疗共住院155天,共发生医疗费190972.81元;胡某还支付上述鉴定费用22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之间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接下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胡某负责施工,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胡某及其工程队的劳动是庄某工程的一部分,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胡某仅要求庄某在一定时间内完成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并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虽然在施工期间,胡某支付庄某工程队一定的生活费用,但该费用是胡某垫付给庄某工程队的生活费,不具有工资性质,胡某与被告庄某之间是承揽合同

 

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关系的不同直接影响人身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轻重。具体地说,雇佣合同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 赔偿责任,即雇主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 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以不赔偿为原则以赔偿为例外。现实中情况较复杂,两种合同往往不易区分,审理中应从合同目的、合同主体的地位、合同 的履行方式等方面加以仔细辨别。一般来说,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 合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雇员的劳动是雇主生产 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定作人一般也不提供劳动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只要求承揽人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工作 成果并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主张与被告庄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但通过审理查明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 庄某明知自然人不具备组织施工的主体资格,仍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规定,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钱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