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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3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具有财产性价值姓名权侵权的认定 ——湖南长沙中院判决黄人达等诉养天和集团姓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当符合一定条件的姓名被应用到商业领域之后,可以具备一定的财产性价值。对于该类姓名权,即便不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行使,亦可能构成侵权。

  案情

  黄人达等九人的祖父黄菊翘于1908年创立“养天和药局”,经过黄菊翘及黄亮轩、黄耀轩、黄泽轩几十年苦心经营,“养天和”在新中国成立前已成为著名的老字号药店,后“养天和药局”逐渐消亡。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天和集团)2002年成立时利用“养天和”的历史影响力开设“养天和大药房”,随后未经黄氏后人允许,在企业宣传中长期使用黄菊翘及黄亮轩、黄耀轩、黄泽轩的姓名及创业历史进行宣传。黄氏后人认为养天和集团利用其祖父、父辈的姓名及与之毫无关系的“养天和药局”的声誉为商业经营,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天和集团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10多万元。

  裁判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不能继承,养天和集团使用黄人达等九人的祖父黄菊翘等人的姓名及其历史业绩,并未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行使。故判决驳回黄人达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黄人达等九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菊翘父子已去世,但其姓名在医药界仍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黄氏后人不能直接继承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仅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因而,养天和集团存有侵犯其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权的情形,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使用过程中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因此对精神损失费和赔礼道歉不予支持。长沙中院最终判决养天和集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黄氏后人12.1万元。

  评析

  1.姓名权是否具备财产性价值。姓名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利,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是与财产绝缘的纯粹精神性权利。但随着商业化的趋势,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已从人格识别和评价功能,逐步向商业领域扩张其财产功能,其包含的财产性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商业利用价值越来越大,具有了商品化的现实性。类似姓名权这种人格权的商品化并没有改变人格权固有的属性,只是使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价值。本案中, 二审法院也据此认定黄菊翘父子姓名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其财产性利益能够在经营中得到体现。

  2.姓名权具备财产性价值的条件。笔者认为,认定姓名权具备财产性价值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姓名权人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非所有人的姓名都能为权利人带来财富,如果权利人并非名人,就不能使公众像熟知名人姓名一样熟知商品,也不能使公众基于爱屋及乌的心理而崇拜、模仿、信任,因而增加商品的销量。(2)姓名在客观上可以使用在商业活动中。易言之,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权利通常要与特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联系起来才能体现。(3)能够或可能产生使用该姓名前所得不到的利益。如果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张三这个姓名的效果与随便使用一个姓名的结果没有区别,或者在使用张三姓名之前与之后的利益或影响并没有区别,那么就很难认定张三姓名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特别的利益,进而也不能认定张三的姓名权在现阶段具有财产价值。本案中,黄菊翘父子以及其创立的养天和药局在当地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声誉,其姓名在客观上仍可以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并已经产生使用其他名字所得不到的利益,那么,该主体的姓名权应认为具有财产性利益。反之,若黄菊翘父子死亡后,一旦该姓名长期没有在商业中使用,从其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就长期得不到体现,若干年后,该姓名就可能变成了普通的文字,从而在客观上已失去了财产性价值。

  3.死者姓名权所具备的财产性价值能否为死者亲属继承。姓名权的本质仍是人格权,死者的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死者的姓名权,对死者姓名权的利益应作分别处理。对于其中的精神利益部分,死者亲属只能在死者姓名被侮辱、诽谤等方式使用时,造成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诉请法律保护。对于死者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则可以继承,既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也可以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具有财产性利益,黄菊翘父子死亡后,这种利益应由其继承人享有,作为继承人的黄氏后人不能直接继承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但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

  4.侵犯具备财产性价值姓名权的救济方式。当使用人格权中的姓名可以给他人带来经济利益,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应当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补偿,若存在侮辱、诽谤等方式,可能还会涉及精神赔偿与赔礼道歉。本案中,养天和集团明知使用黄菊翘父子的姓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在企业宣传及经营中,首先应当征得黄氏后人的同意,并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偿,否则就构成了侵权,本案由于黄氏后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养天和集团侵权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且也不存有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法院最终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10万元,加上黄氏后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1万元。

  本案案号:(2012)雨民初字第2297号,(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江华 曾李桃